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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发布日期:2015-12-02 00:00:00  阅读次数:0

 

前  言
  为促进内地1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双方决定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标
  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之间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
  一、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
  三、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条 原则
  《安排》的达成、实施以及修正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
  二、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
  三、顺应双方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需要,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四、 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
  五、 先易后难,逐步推进。
 
  第三条 建立与发展
  一、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安排》下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具体承诺。
  二、双方将通过不断扩大相互之间的开放,增加和充实《安排》的内容。
 
  第四条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
  特定条款的不适用
  双方认识到,内地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内地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已经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双方同意《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的内容不再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贸易。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五条 关税
  一、香港将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列明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三、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以外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具体实施步骤载于附件1。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取消进口关税的货物应补充列入附件1中。
 
  第六条 关税配额和非关税措施
  一、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非关税措施。
  二、 内地将不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第七条 反倾销措施
  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八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16条的规定,并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九条 保障措施
  如因《安排》的实施造成一方对列入附件1中的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并对该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方可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临时性地中止该项产品的进口优惠,并应尽快应对方的要求,根据《安排》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始磋商,以达成协议。
 
  第三章 原产地
  第十条 原产地规则
  一、适用于《安排》下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原产地规则载于附件2。
  二、为保证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实施,双方决定加强和扩大行政互助的内容和范围,包括制订和实施严格的原产地证签发程序,建立核查监管机制,实行双方发证和监管机关联网、电子数据交换等措施,具体内容载于附件3。
 
  第四章 服务贸易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
  一、一方将按照附件4列明的内容和时间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逐步减少或取消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进一步推动双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三、任何根据本条第二款实行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措施应补充列入附件4
 
  第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
  一、《安排》中“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载于附件5。
  二、任何世界贸易组织其它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系根据一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并在该方从事附件5中规定的“实质性商业经营”,则有权享受另一方在《安排》下给予该方服务提供者的优惠。
 
  第十三条 金融合作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的合作:
  一、内地支持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将其国际资金外汇交易中心移至香港;
  二、支持内地银行在香港以收购方式发展网络和业务活动;
  三、内地在金融改革、重组和发展中支持充分利用和发挥香港金融中介机构的作用;
  四、双方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五、内地本着尊重市场规律、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保险企业以及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其它企业到香港上市。
 
  第十四条 旅游合作
  一、为进一步促进香港旅游业的发展,内地将允许广东省境内的居民个人赴港旅游。此项措施首先在东莞、中山、江门三市试行,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二、双方加强在旅游宣传和推广方面的合作,包括促进相互旅游以及开展以珠江三角洲为基础的对外推广活动。
  三、通过合作,提高双方旅游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一、双方鼓励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推动彼此之间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
  二、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研究、协商和制订相互承认专业人员资格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六条 措施
  双方通过提高透明度、标准一致化和加强信息交流等措施与合作,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七条 合作领域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中医药产业合作。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领域的具体合作内容载于附件6。
  三、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增加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增加的领域或内容应补充列入附件6。
 
  第六章 其它条款
  第十八条 例外
  《安排》及其附件所载规定并不妨碍内地或香港维持或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九条 机构安排
  一、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
  二、委员会设立联络办公室,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组。联络办公室分别设在中央人民政府商务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商及科技局。
  三、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1.监督《安排》的执行;
  2.解释《安排》的规定;
  3.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4.拟订《安排》内容的增补及修正;
  5.指导工作组的工作;
  6.处理与《安排》实施有关的任何其它事宜。
  四、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并可在一方提出要求后30天内召开特别会议。
  五、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杂项
  一、除非《安排》另有规定,依据《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或废止一方依据其作为缔约方在其它协议下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应努力避免增加影响实施《安排》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附件
  《安排》的附件构成《安排》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修正
  根据需要,双方可以书面形式修正《安排》或附件的内容。任何修正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后正式生效。
 
  第二十三条 生效
  《安排》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安排》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安排》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附件1     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货物贸易中零关税的实施制定本附件。
 
二、香港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三、内地自2004年1月1日起分阶段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指符合《安排》附件2规定的货物。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和授权发证机构按照香港法例的有关规定签发《安排》下的原产地证书。进口享受《安排》中零关税的货物时,进口人应按照《安排》附件3的规定向内地海关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四、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将对本附件表1列明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表1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内地税则税目调整时,表1的税则号相应进行转换。香港的生产企业提出要求享受零关税货物的申请时,应依照当年的内地税则号提出。
 
五、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内地将对本附件表1以外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一)申请和核查
1.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的生产企业可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有关规定,向香港工业贸易署提出要求享受零关税货物的申请。
2.申请企业应向香港工业贸易署提供货物名称和生产能力或预计生产情况的资料和数据。
3.香港工业贸易署及香港海关应对申请企业提供的资料和数据进行核查和认定,按照现有生产货物和拟生产货物分别汇总。
(二)确认和磋商
1. 每年6月1日前,香港工业贸易署应将其分别汇总的货物名称、生产能力或预计生产情况的资料和数据提交商务部。
2. 商务部在收到香港工业贸易署提交的上述材料后,应会同内地有关部门与香港工业贸易署在当年8月1日前共同核定和确认货物清单。
3. 货物清单确认后,海关总署应与香港工业贸易署就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进行磋商。双方应于当年10月1日前完成原产地标准的磋商。
(三)公布和实施
1. 对香港现有生产的货物,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地将货物清单及相应的原产地标准分别补充列入本附件表1和附件2表1。自完成磋商后第二年1月1日起,内地根据香港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2. 对拟生产的货物,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地应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附件2表1。申请企业正式投产后,经香港工业贸易署和香港海关核查,由香港工业贸易署通知商务部,经双方共同确认,内地将有关货物清单补充列入本附件表1。自双方确认后第二年1月1日起,内地根据香港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3. 双方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公布磋商确认的货物清单及原产地标准。
(四)香港工业贸易署每年6月1日后向商务部提交资料要求享受《安排》零关税的货物,降税安排顺延一年。
  
六、当因执行本附件对任何一方的贸易和相关产业造成重大影响时,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对本附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磋商。
  
七、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副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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