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取得权属的房产可否退还已缴纳契税
发布日期:2015-12-12 00:00:00 阅读次数:0
某集团缴纳契税后,因法院执行问题使其未能最终取得相关土地及房屋权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契税,未得到税务机关的同意,因此申请行政复议。
案例
某集团缴纳契税后,因法院执行问题使其未能最终取得相关土地及房屋权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契税,未得到税务机关的同意,因此申请行政复议。
该集团的退税的理由是,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转移权属应当纳税,没转移权属当然就不应该纳税,已经缴纳的契税理应退还。
税务机关不予退的理由是,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既然依合同转移确认纳税义务,就说明不须具备权属转移的条件,契税条例第一条应作签订转移权属合同的理解。
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是判断契税纳税义务成立的要件是什么?是以完成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为要件,还是以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为要件?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从契税法来判断契税义务的实质
从税法的组成要素来看,纳税范围、课税对象(征税对象)、纳税义务人、税目、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减免税等是构成税种立法的要素,判断其是否纳税,应根据纳税范围、课税对象、纳税义务人等要素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判断,因为,它仅是征收性措施,契税立法也是这样。另外,从契税立法要素的排列顺序看,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判断是否征税有点本末倒置。诚然,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有点前置,不太合理,但这是契税的特殊性规定。
因此,契税条例第八条是关于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它不能改变契税征收的原则性规定(即,契税征税对象、纳税义务的规定,例外性规定除外),不能错误的理解为纳税人只要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就要纳税,不管“纳税范围、课税对象、纳税义务人”等契税条例规定的征税要素及法定的纳税义务是否还继续存在。
二、从物权法、民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看是否缴纳契税的要件
土地、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是否转移应受《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要约的约束,只有完成法律意义上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方成为契税纳税义务成立的要件。那么,如何把握这个要件。
《物权法》、《民法通则》规定,对房屋所有权的变更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只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才能转移。但是,从民法理论上来分析,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原因大概可分为两类,分别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具有表意性、目的性及主体间平等的特征。“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更具有特殊性,它不以登记为要件,仅以其作为公示方法,物权的变动则自相关事实行为完成之日起即告成立。
所以,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及《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要发生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承受方就是契税的纳税人,判断要件应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只要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完成了土地、房屋权属法律效力上的转移。
A集团因法院执行的原因最终未能取得相关土地及房屋的权属,既然没有取得权属,何谈承受。因此,A集团不是该土地及房屋的契税纳税人,所缴纳的契税应当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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